机动车的使用租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:一是所谓的汽车租赁,即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 租人使用,收取租赁费用,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。二是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 劳务给承租人,同时收取租赁费用。例如,婚庆租车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为承租人驾驶婚庆车辆等。
在第二种情形下,虽然名为“租赁”合同,实则为劳务合同,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 ,当然应由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,或根据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》第9条规定,雇员因故意、重大过失 的情形下,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不发生争论。问题在于第一 种情形中的使用租赁,即仅提供租赁车辆而不提供驾驶劳务的情形。对使用租赁时,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的确定,审判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机动车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但是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 发生没有过错的,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追偿。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o侵 权责任编》也采取了这一观点,该编第27条第1款规定:“出租、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,机 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、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。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,向受害人赔偿后,可以 向承租人、借用人追偿。”
第二种观点认为,原则上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,但是在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,例如 明知承租人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出租给他人,隐瞒车辆存在缺陷或危险而出租给他人。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交 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例如,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《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的批复》等规定,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,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,应由出租人 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笔者认为,在出租机动车时,因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,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出租人,其承担《道路交通安全 法》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的危险责任。至于承租人,则应负《民法通则》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。理由在于 :首先,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的租金,该租金就属于运行利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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